返回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姜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何某某,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女儿),住xx市xx路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原告女儿),住xx市xx村xx号xx室。

被告姜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姜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姜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以前同住于xx路xx弄xx号xx室,因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于2012年6月搬入养老公寓生活。2009年原告中风半身不遂,留下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生有三个子女,两个女儿对原告照顾有加,而被告却不闻不问。现原告每月支出有养老院费用2,200元,看病自费部分400至500元,水果牛奶保健品400元,每月养老金收入为1,974.3元,被告曾承诺在原告入住养老院后每月支付500元,故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是出租车司机,没有固定收入,现每月收入只有3,800元,且被告妻子没有工作也没有低保,2010年11月又育有一子,被告要承担家庭全部开支,被告虽然承诺给付原告每月500元,但现已没有余力支付原告赡养费。而原告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已经足够生活所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姜某及被告姜某。现原告每月养老金为1,974.3元,居住于xxx市xxx养老公寓,每月费用2,200元。被告现每月收入约为3,800元。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被告出具的字据,内容为“我承诺我母亲驻敬老院每月付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xx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被告提供的xx市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能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年纪较大,因生活不便居住在养老公寓,开支较高,虽有养老金但尚不足以满足日常开支,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遵照执行,且被告现每月收入约3,800元,具有履行能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何某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梅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