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XX,女,1935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350301XXXX。

委托代理人张强,重庆市铜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X村X5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70214XXXX。

委托代理人欧XX,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30821XXXX,系被告之妻。

原告张XX诉被告杨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杨XX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每月赡养费50元共计300元,并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同时被告还需承担原告生病住院费用223.44元的五分之一即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同意从今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尽到赡养义务。不同意给付起诉以前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杨家中(已去世)于1949年结婚,婚后生育五子,被告杨XX系三子。2012年6月8日原告张XX因病住院,用去医疗费2907.38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683.94元,自付了223.44元。自今年以来,被告杨XX未给付原告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铜梁县巴川街道白龙社区居委会和第十五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铜梁县医疗保险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铜梁县巴川镇农机水利电力综合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系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已老,无生活来源,子女应尽自己之能给予老人足够的照顾。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的请求是符合我县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今年未给付赡养费,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1月至6月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即45元的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住院期间看望了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不同意给付今年7月之前的赡养费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45元及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的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杨XX从2012年7月起于每月1日给付原告张XX赡养费50元。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杨XX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