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起英诉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丁连岭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李起英诉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丁连岭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初字第00405号

原告李起英,女。

委托代理人马鸿艳,系本溪市溪湖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连伦,男。

被告丁连山,男。

被告丁连合,男。

被告丁连岭,男。

原告李起英诉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丁连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鸿艳与被告丁连山、丁连合、丁连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连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英诉称:原告与丈夫丁长岱共生育四子即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丁连岭,其丈夫已于2005年7月30日因病去世。而后,原告一直同未婚的三子丁连岭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并且年老多病,三子丁连岭有病在身无法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其他三个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既不尽赡养义务也不给付赡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缴从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赡养费;从2012年5月起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依然应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给付赡养费;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给付原告医药费3056.14元;由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丁连伦未答辩。

被告丁连山辩称:第一,针对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缴自2005年7月起至2012年4月止这段期间的赡养费问题,因为相隔时间比较久远且涉及的数额也比较大,所以不同意再向原告继续补缴这段期间的赡养费;第二,同意自2012年5月起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第三,针对原告这些年来看病所花费的3056.14元医药费问题,同意由四位被告一起平均分摊。

被告丁连合辩称:与被告丁连山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丁连岭辩称:第一,由于我患有多种疾病,已基本尚失劳动能力,对此原告和其他几位被告均知晓。我除了政府部门每月发放的210元低保补贴外,再无其他经济来源,所以要求我每月向原告支付200元赡养费的义务我无法履行;第二,我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也是由我来照料,我也尽到了自己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起英与其丈夫丁长岱共生育四子即被告长子丁连伦、次子丁连山、三子丁连岭、四子丁连合,其丈夫丁长岱已于2005年7月30日因病去世。从此,原告李起英一直同被告丁连岭居住生活至今。近来原告年事已高,其虽系农民却无其他经济来源,且日常生活又多需照料。现原告以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缴从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赡养费;从2012年5月起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依然应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给付赡养费;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给付原告医药费3056.14元;由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因被告丁连岭患有多种疾病,已基本尚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在其父亲丁长岱去世后,针对原告的赡养事宜,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在其同村相邻的见证下于2005年8月2日达成一份赡养协议,即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以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赡养费。被告丁连伦一直没有给付,被告丁连山给付900元后未再继续给付,被告丁连合给付1200元后亦未再继续给付。2012年3月20日,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丁连岭在其同村相邻的见证下分别针对原告李起英、被告丁连岭的赡养事宜和扶养事宜再次达成一份协议,即由被告丁连合负责原告李起英和被告丁连岭的日常生活所需,则原告李起英和被告丁连岭的全部财产归被告丁连合所有。但是,由于原、被告家族内部矛盾,致使该协议仅履行了二个月后就被迫终止,至今也未再继续履行。

再查明,在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给原告治病合计花费医疗费3056.14元。该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丁连合支付,其他人即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岭均未支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书(2005年8月2日)、协议书(2012年3月20日)、医疗费收据、挂号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作为成年子女的一种法定义务是不容推卸的,赡养义务人向被赡养人支付合理的赡养费系该法定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本案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岭、丁连合均已成年,而原告李起英则现已年迈需要照料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岭、丁连合理应向原告李起英尽到各自相应的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补缴自2005年7月起至2012年4月止的赡养费一节,因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就原告李起英的赡养问题已于2005年8月2日达成协议且原、被告均承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自2005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合计81个月)原告的赡养费给付标准应采用该协议确定的标准即每人每月100元。又因被告丁连山、丁连合在分别给付900元和1200元赡养费后未再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丁连伦也一直未按此标准给付赡养费,而原告李启英则未及时向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主张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截止到原告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止已有6年之久,故原告李起英应承担因此而对其产生的不利诉讼风险。该期间可参照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即自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止(合计24个月),同时鉴于被告丁连山、丁连合已分别给付900元和1200元赡养费的实际情况,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丁连伦应补缴的赡养费数额为2400元(100元/月×24个月=2400元),被告丁连山应补缴的赡养费数额为1500元(100元/月×24个月-900元=1500元),被告丁连合应补缴的赡养费数额为1200元(100元/月×24个月-1200元=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自2012年5月起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继续给付赡养费的主张,鉴于被告丁连山、丁连合均同意原告的此项要求且该标准也符合当前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给付其在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治病所花费的3056.14元医疗费一节,因原告在此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丁连合全部支付而非原告向他人所借的钱,此后原告也未再发生其他新的医疗费用。同时鉴于被告丁连山、丁连合同意由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三人来分摊此笔费用且原告也同意了被告丁连山、丁连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丁连岭应如何向原告李起英尽赡养义务一节,因被告丁连岭患有多种疾病已基本尚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如要求其继续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实属难以履行。鉴于被告丁连岭一直同原告李起英共同居住生活且原告年迈已高日常生活起居的诸多方面又需要他人照料,故被告丁连岭应积极协助其余三位被告向原告尽赡养义务,即原告李起英的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被告丁连岭负责安排和照料。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连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连伦向原告李起英补缴赡养费二千四百元,被告丁连山向原告李起英补缴赡养费一千五百元,被告丁连合向原告李起英补缴赡养费一千二百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起英赡养费200元(自2012年5月份开始执行);

三、原告李起英与被告丁连岭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其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丁连岭负责照料;

四、驳回原告李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丁连伦、丁连山、丁连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起英负担五元、被告丁连伦负担十五元、被告丁连山负担十五元、被告丁连合负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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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 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 许秀英
二0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张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