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濮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某某(puxxxxx),男,xx年xx月xx日生,xx籍,现住xx市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濮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首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出生于1975年8月,据被告母亲称孩子是不足月出生的,但是被告出生时满40周,故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其次,2006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后因没有住房,至今借住在前妻家中,被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房租,原告曾要求被告解决居住问题,但是均遭到拒绝及粗暴辱骂。原告认为,原告是80多岁的老人,因革命而伤残,生活不能独立,原告现已离休,每月退休工资为4,300-4,400元左右,另有每月1,000元的伤残抚恤金,原告的交通费和通讯费单位可以报销,原告医保自费部分,医保部门可以报销三分之一,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和元旦四个节假日,每个节假日另有补贴1,000元,故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每月探望原告一次。

被告濮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若原告先行搬出本市安福路275弄15号住房,并在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后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需一同进行亲子鉴定的前提下,被告同意与原告做亲子鉴定,否则不予同意。另外,原告除了被告外,另生育有一女吴某某、与下属也生育过子女、原告的现任妻子韩某某的子女与原告形成继子女关系,他们也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而被告现无工作,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母亲资助,故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赡养费,而原告年收入总计有14万元,足以承担整个家庭的开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张某曾于2006年10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的(2006)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xx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由张某曾租赁使用,吴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迁出该房屋,居住自行解决。

2008年8月20日吴某某与案外人韩某某登记结婚。

2009年8月张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及韩某某搬出xx路xx弄xx号xx楼,并按2,000元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09年12月作出(2009)xx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本市xx路xx弄xx号三层房屋;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800元支付张某曾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6,000元;三、吴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支付张某曾2008年9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韩某某、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作出(2010)xx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亲子鉴定的前提条件,吴某某不是原告生育的子女,原告也没有与下属生育过子女,原告与韩某某再婚时,韩某某的子女已经成年,没有和原告形成抚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向本院提供了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2009)xx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表示原告将单位分配的xx路的房屋给了被告,被告却把原告赶出来,安福路住房也是原告单位分配的房屋,被告却要求原告迁出该房屋,可见被告并非是原告的亲生儿子,亲生儿子不可能有这样的行为。

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向本院提供了xx市公安局徐汇分局xx路派出所的户籍摘抄、门急诊医药费清单、血型报告以及户口簿。

原告对户籍摘抄的真实性不置可否,对于门急诊医药费清单及血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认为puxxxx早在十年前已是xxx公民,原告与xx医院确认的结果是,并无叫puxxxxxxx的xxx籍人曾经前往医院进行过血检,被告提供的清单上显示的中文姓名为濮某某,血样送检人未提供证件及医保卡号,医院无法确认送检人为puxxxxxxxxxxx本人。对于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濮某某的血型由张某曾登记,公安局并未进行过采样,故登记的信息并不能替代科学的检验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户籍摘抄和户口簿、本院(2006)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2009)x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xx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以及庭前原告自行摘抄的户籍资料反映,均记载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虽然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但提供的(2009)xx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非但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且该判决中已经确认了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为前提,原告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均存在矛盾,故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是父子关系。

其次,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还有其他子女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该主张能够成立,原告也可以选择起诉其中的一名子女,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不予审查。

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虽然已经离休,但其自认的经济收入已经达到了每月5,000余元,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2011年的总收入达到了13万余元,原告有医保,自费部分还可以部分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均由单位承担,即便扣除每月支付的房屋使用费1,000元,也完全能够满足其各项开支的需要,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探望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是xxx籍,工作和生活的重心均在国外,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探望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梅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