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常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甲。

委托代理人赵敬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乙。

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敬国,被上诉人常乙的委托代理人邢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甲、常乙系父女关系。2011年6月15日,常甲的妻子江某某去世。后常甲、常乙就江某某的遗产发生继承纠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市思南路xx弄x号2403室房屋中属于江某某所有之部分归常甲继承所有,常甲在常乙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迁出户籍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乙人民币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常甲每月养老金为人民币3,000元,应能负担其基本的日常生活开销,根据其提供之医疗费收据载明的发生时间段与自负金额,其养老金也完全能够负担。至于常甲所称其患有腰椎疾病与糖尿病,虽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患有此疾病,但其未提供治疗疾病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所称每月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至人民币3,0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意见。关于常甲所称其需要护理一节,其提供的病历中仅2011年12月13日的门诊记录中有需护理的记载,但并未详细说明需要护理的时间与所需护理的程度,不能作为具有证明效力之相关部门的结论意见,而其提供之护理费用的证据又以住家为前提,显然缺乏依据,法院对其意见同样不予采纳。故常甲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甲要求常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常甲不服上诉称,一是其已年过古稀,体弱多病,孤身一人,生活困难。二是被上诉人经济状况良好,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三是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出延期举证的请求,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的养老金足以负担其生活所需,但未考虑上诉人没有积蓄,孤苦无依,且身负重债等现状。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一次性承担上诉人的生活费、护理费和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4,000元。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及收据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需要护理和长期医疗依赖,且需要一定的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对医疗费收据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诊断报告及出院小结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明材料均发生于一审法院判决之后,且出院小结中对上诉人的腰椎间盘脱出的症状已通过治疗有好转。虽然医生建议卧硬床休息,有人陪护为宜。但可以确定上诉人不需要特殊的必要护理和产生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就诊证明材料,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必须护理,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无力支付日常生活、看病等各项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有养老金及其患有何种病疾,是否需要护理等情况,综合评定后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由上诉人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婷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