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王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王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三被告均系原告亲生,并抚养成人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靠农村养老金人民币240元维持生活,目前无其它经济来源,急需子女们的关怀和照顾。故诉请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从2012年8月开始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0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报销除外)及生活不能自理时护理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因其夫妻以务农为生,收入较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让原告吃住在其家中,同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因原告已再婚,其妻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且夫妻也有扶助的义务,故原告之妻也应该承担四分之一的义务。

被告王某丙辩称,因其身体不好,已两年半未工作了,家庭条件差,生活较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尽自己的努力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元,原告医疗费视其家庭情况而定。

被告王某丁辩称,因其系招女婿出去的,未分得家庭的财产,且现在上海生活,开销较大,两个子女尚在读书,家庭较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愿意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人民币50元,同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四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均系原告王某甲与妻子张玩清(已故)所生,并由原告夫妇抚养成年。目前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因原告得不到子女的关心照顾而涉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每月有农村养老金人民币240元,另有一亩三分土地。2004年,原告王某甲与妻子杨树珍登记结婚,婚后新盖的三间半平房原告已通过公证给了妻子。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三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但生活费的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及本地区的生活标准和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关于三被告辩解原告医疗费由其妻子承担四分之一的问题,因原告妻子已60有余,且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8月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元;

二、原告王某甲今后的医疗费(除报销外)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

三、原告王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时所产生的护理费及护理所需的材料费,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人民币1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承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宜章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