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仇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仇乙。

上诉人仇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丈夫仇某某(于1998年10月去世)育有二子即仇甲、仇乙。上世纪50年代徐某某随仇某某支援西北建设,1998年仇某某过世后,徐某某回上海与仇甲共同居住在本市宜川路xxx弄xx号203室房屋内,依靠儿子仇甲每月支付人民币100元、仇乙每月支付人民币400元的赡养费及仇某某单位发放的遗属补贴人民币160元生活。后徐某某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仇甲、仇乙增加赡养费,经法院调解,2011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仇甲、仇乙每人每月支付徐某某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徐某某的医疗费用由仇甲、仇乙各半承担。2012年1月仇甲夫妇以儿子大了、需要房子为由要求徐某某搬走,徐某某遂于2012年1月搬出上述房屋,租借在本小区宜川路xxx弄x号303室一室户内,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元,并一次性支付了借房中介费人民币400元。徐某某次子已承担其中一半的租金及中介费。现徐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仇甲每月承担一半租金人民币600元,一次性支付借房中介费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徐某某现享有丈夫仇某某单位遗属补贴人民币238元。仇甲目前养老金为每月人民币3,100元,徐某某次子仇乙每月基本工资2,019元。

再查明,徐某某次子仇乙工作单位系江西省吉安市生产监督管理局,其在上海无产权房及使用权房屋,目前仇乙与妻子租借在上海市柳州路xxx弄xx号602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某是一位无业无收入年近八旬的老人,仇甲作为子女有赡养扶助徐某某的义务。徐某某在丈夫去世后,随在沪儿子仇甲在本市宜川路xxx弄xx号203室房屋居住。2012年1月,仇甲以该房产权已转给其子等为由,要求徐某某搬出系争房屋,至此,徐某某的基本生活失去了保障。因徐某某它处无房,其次子在沪也没有可供徐某某居住的房屋,徐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是当务之急需要解决的困难。根据徐某某目前的经济情况,徐某某没有能力再支付每月人民币1,200元的租金。由于徐某某次子仇乙已支付了徐某某一半的租金及租房中介费,故对徐某某要求仇甲承担另一半的租房中介费及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仇甲应于2012年6月起每月增加徐某某赡养费人民币600元;2、仇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徐某某2012年1月至5月的租金人民币3,000元;3、仇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租房中介费人民币2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仇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母亲自1998年10月就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十三年,现在应该由仇乙来解决母亲的居住。上诉人对母亲租房住并不知情,应由仇乙解决租房的费用。另外,父母在兰州的房子及黄金都给了仇乙,仇乙应多承担母亲的租房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赡养老人不能附条件,被上诉人现在每个月要支付1,200元的租房费用,还要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上诉人应支付赡养费维持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某某目前已年近八十,本人无收入来源,依靠两个儿子每月各400元的赡养费及丈夫生前单位的遗属帮助238元仅够维持自己日常生活开销。现徐某某实际在外租房居住,房租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徐某某向儿子仇甲主张增加赡养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徐某某的实际需要和仇甲的具体情况确定增加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的义务,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子女更应当克服困难,团结互助,求同存异,化解家庭矛盾,将安排好高龄母亲的晚年生活放在首位,尽最大努力满足母亲经济及精神上的需求,使母亲有一个祥和的晚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仇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