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潘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a。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g。

上诉人潘某某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顾a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b、顾c、顾d、顾e、顾f、顾g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与顾a、顾b、顾c、顾d、顾e、顾f、顾g(以下简称顾a等七人)系母子女关系。潘某某与其丈夫顾某某共生育子女七人,即顾a等七人。现因潘某某、顾a等七人就潘某某的赡养费产生纠纷,潘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顾a等七人从2011年11月1日起每人按月支付潘某某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潘某某每月退休收入为3,086.80元。潘某某的丈夫顾某某每月养老金收入2,74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潘某某与顾a等七人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了双方的隔膜和误会,但这不影响父母之间血浓于水的感情,想当年潘某某含辛茹苦将顾a等七人抚养成人并不是要求回报,但现潘某某年老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理应担当起赡养老人的责任,而不是用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和拒绝,这不仅是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既可以通过支付赡养费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生活上的关心照顾来体现。本案中,顾a等七人作为潘某某的赡养义务人,除了在平时的生活上给予潘某某精心的照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至于赡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将结合潘某某的生活需要以及顾a等七人各自的经济条件、支付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顾a、顾b、顾c、顾d、顾e、顾f、顾g自2012年6月起各人按月支付潘某某赡养费70元。

原审判决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潘某某因脑梗在2010年5月起就瘫痪在床导致生活无法自理,因此需要雇请一个保姆,雇请保姆每月需要3,600元。目前潘某某与顾某某两人退休金共计5,700元,根据目前经济状况,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要求顾a等七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被上诉人顾a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b、顾c、顾d、顾e、顾f、顾g未当庭答辩,但在书面答辩状中共同辩称:潘某某和顾某某两人退休金每月合计有6,000元左右,比我们七家中任何一家都高,且潘某某和顾某某还有28万元的动迁款可用;另他们未雇请保姆,同时我们七人也轮流去看望和照顾潘某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原审法院考虑被赡养人的经济情况及赡养人经济承受力情况,酌情确定顾a等七人应支付赡养费的金额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潘某某以每月需要保姆费3,600元为由,要求顾a等七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但对该笔保姆费用,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结合上海本地生活水平及被赡养人的经济情况和赡养人经济承受能力,若潘某某雇请保姆照顾,也应作出合理的选择。同时,尊老、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顾a等七人以后更要多回家看望母亲,对母亲生活上予以更多照料、精神上予以更多慰藉。被上诉人顾b、顾c、顾d、顾e、顾f、顾g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周州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二○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