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与被告应某、应某为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女,192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

被告应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应某、应某为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应某、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7月2日,原告与亡夫应某邀中人汪某、汪某立《分居契约》,契约第二条约定“父母均居住在被告应某家”,契约第四条约定“父母生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各人负担一半”,2004年10月9日应某因病亡故。应某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应某,女儿应某;黄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名梁某,应某与黄荷某有一子名应某。2011年端午节时,原告中风住院,自己的积蓄已用完,2012年2月27日至今,原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寄养在蓬街镇康乐养老院,每月吃饭护理计人民币1500元,现已由被告应某垫付了7500元,另外现在的不开票药费都是由被告应某承担。原告认为分居契约明确约定由俩个儿子承担生养死葬义务,要求判令被告应某与被告应某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4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应某与被告应某共同承担原告自2012年2月份至6月份的赡养费7500元,及其从2012年7月份至原告去世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每月的赡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应某辩称:我爸的钱我一分钱也没有拿过。房子都是我爸造的,田分来的钱,19000元和15000元我也没分得过。这些年的财产我都没得过。我母亲留下来的钱还没用完,要先用完。我愿意承担一定的赡养费,这个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请护理费7500元无异议。

被告应某辩称:我母亲住在养老院只我一个人去看过,钱也是我付的,如果我母亲生病还不止1500元每月这么点钱,我肯定要负担的,被告应某的答辩意见都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请护理费7500元无异议。我愿意承担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应某系夫妻,应某与前妻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应某在原告与应某结婚时已成年,儿子应某由原告与应某抚养长大;黄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名梁某,由原告与应某抚养长大;黄某与应某婚后育有一子名应某。2003年7月2日,原告与应某与两被告在中人汪某、汪某见证下,共同签字立《分居契约》一份,第四条载明“父母生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各人负担一半”。应某于2004年10月9日亡故。2011年原告中风,自2012年2月27日起,原告居住在蓬街镇康乐养老院,每月花费护理费(包括膳食费)1500元,至2012年6月27日,已由被告应某垫付7500元。案经金清镇某村委会调解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现有政府养老金每月80元,每年可以从某村分得300元左右的老人补助。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分居契约、收款收据、某村委会证明、及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已经年迈,没有劳动能力,要求二被告给予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应某系原告继女,在原告与应某结婚时,应某已成年,原告与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应某对于原告无赡养义务;关于梁某,系原告的亲生女儿,且一直跟随原告长大,故对于原告应承担赡养义务;关于被告应某,系原告继子,自小由原告及其应某抚养长大,且在分居契约中约定与被告应某各半承担父母的生活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理应承担对原告赡养义务。现原告虽然仅对被告应某、应某提出诉讼,但其女儿梁某应与二被告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鉴于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不追加梁小花作为被告参与到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政府对原告的经济补助,结合二被告的实际情况,在扣除梁某应承担的份额外,酌情确定被告应某、应某尚需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及其护理费650元。因前期的7500元费用已经全部由被告应某垫付,原告在收到被告应某应承担的份额后,理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被告应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6月27日止的前期生活护理费共计3250元。

二、被告应某、应某自2012年7月起于每个月的10日前各支付原告黄某生活护理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应某、应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正辉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泮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