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梁xx诉被告陆xx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梁xx,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女,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丰路x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系被告母亲),195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陆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每月仅靠政府救济的最低生活保障生活,再无其他任何收入来源。2010年9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腰部活动受限,为此花去大量医药费,但由于肇事者逃逸导致该些医疗费无处索赔,无奈原告只能借款看病。事故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仅凭政府救济无法维持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087.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辩称:原告和被告母亲离婚后每月支付仅18元的抚养费,这么多年来原告从未看望过被告和照顾过被告。原告近年来以诉讼代理人为业,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黄浦法院判决也明确驳回原告诉请,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前妻离婚后,被告一直随其母共同生活。原告后再婚,又生育一子,名梁xx。2008年8月,原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其子梁xx每月各给付赡养费200元,原告之子梁xx自愿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的其余诉请因其未有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而被驳回。同年10月,原告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每月505元。2010年9月,原告因故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因原告认为事故导致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仅凭政府救济无法维持生活,故涉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提出异议,后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目前身体状况符合骨科第三条第1款,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上海xx机械制造厂分房办以货币分配住房的方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号甲7室的住房核价分配给原告。2008年9月,原告与中交上海xx机械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127,893元。2010年9月1日,原告在乘坐xx公交公司的xx路公交车途中受伤,2011年1月,xx公交已给予原告误工、营养及伤残等相应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低保证明、银行卡、劳动手册、司法鉴定书、(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中交上海xx机械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xx公交工作人员杨xx出具的情况证明、上海xx机械制造厂分房办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之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均予以了否认,并提供了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反驳,佐证了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其因交通事故致伤,也已获得相应赔偿。经鉴定,原告亦未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还可通过力所能级的工作获得相应的经济收入,原告尚不属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情况,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嘉穗
二〇一二年 九月 三日
书记员: 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