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xx诉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

委托代理人倪xx(系被告季xx妻子),住同被告季xx。

被告季xx。

委托代理人周xx(系被告季xx妻子),住同被告季xx。

被告季xx。

被告季xx。

被告季xx。

被告季xx。

被告季xx。

被告季xx。

原告周xx诉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是原告的女儿。因原告年老多病,从2012年3月起丧失自理能力,病瘫在床,需要全日护理,故从2012年3月起聘请了一名家政人员,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每月支付费用为2,5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仅有小城镇退休工资960元,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及积蓄,无力支付费用。故请求:1、判令被告季xx、季xx、季xx从2012年4月起承担原告赡养费每月300元,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每月200元;2、判令八被告分担原告医疗费用自负部分。

被告季xx辩称,2012年4月份到8月份的赡养费,因请保姆没有通知其,所以其不予认可,从9月份开始由其自行护理老人,费用不出。

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xx辩称,2012年8月份之前请的保姆费用其不予认可,没有与其沟通,以后的可以兄弟姐妹协商,保姆不请,由其自己护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季xx共生育有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四子四女,季xx已于1987年去世。2002年4月16日,被告季xx、季xx、季xx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约定由其兄弟三人负担原告赡养费每人每年300元。近年来,原告因脑梗引起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现有每月960元的小城镇劳保金及补贴80元。2012年3月29日通过聘请一名家政人员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每月工资为2,500元,另需日常生活开支。2012年3月29日至7月9日,被告季xx代为支付相关生活费用1,285.90元;2012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29日、7月30日,被告季xx、季xx四次代付护理工工资各500元、共计各2,000元,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四次代付护理工工资各150元、共计各600元。现原告要求继续请护工在家护理生活,并诉来本院要求八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递交的村委会证明、《赡养协议》、《欣欣家政用工协议》、《收条》四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配合,更要尊重父母的意愿。本案原告年逾古稀,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现要求继续请护工在家护理生活,被告应当尊重原告的该要求。现原告虽然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和医疗帮助,但其经济能力尚不足以保障其支出和医疗费用,故对其要求子女即八个被告负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需要和收入情况等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从2012年4月起承担原告周xx赡养费每月200元,2012年4月至12月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已代付的可予扣除),此后每年的1月和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的费用;

二、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各承担原告周xx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的八分之一,自该费用发生后十日内凭有效票据结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季xx各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浩德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