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俞x与被告张x、马x、马x、马x、马x、马x、马x赡养费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俞x。

委托代理人贾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马x(系被告张x丈夫),住同被告张x。

被告马x。

被告马x。

被告马x。

被告马x。

被告马x。

被告马x。

原告俞x与被告张x、马x、马x、马x、马x、马x、马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马x、马x、马x、马x、马x、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诉称,七被告均系原告女儿,原告中年丧偶守寡将七被告养大,名义上原告与被告张x共同生活,但被告张x不忠不孝,整天骂声不断,其余被告对原告照顾尚可。现要求与被告马x共同生活,由七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上海市南汇区新型合作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体弱多病,经常住院。

被告张x辩称,其对原告尽心照顾,原告生病也是其丈夫送医院治疗,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还有存款,故不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

被告马x、马x、马x辩称,如原告住到被告马x、马x、马x家里,不要求其他姐妹支付赡养费,但如住在他处则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被告马x、马x、马x辩称,其均同意原告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35年出生,丈夫张x于1991年5月6日去世,共生育了七个女儿(即本案七被告),其中被告张x系留在家中女儿,原告目前每月有小城镇养老金96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七被告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虽每月有960元小城镇养老金,但该收入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作为老人也有人来客往、婚丧嫁娶的人情往来,虽有一定的存款,但数额并不巨大,子女不能因此作为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现原告要求七被告每月各承担赡养费100元的要求,均在每个被告经济能力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作为子女应当尊重老人的个人意愿,现原告表示要求与被告马x共同生活,则不应当苛求原告随己生活,故被告马x、马x、马x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家和万事兴,百善孝为先,孝敬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为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孝敬父母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希望七被告能够摒弃各自之间的矛盾,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多给母亲一些关心照顾,使母亲能够快乐幸福的安度晚年。同时,原告作为母亲也应当对子女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公平公正、理解宽容,多做有利于家庭团结的事,多说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马x、马x、马x、马x、马x、马x自2012年6月起每月每人承担原告俞x赡养费100元,支付方式:2012年度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此后于每年1月底、7月底前各支付上、下半年度的赡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俞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x负担5.80元、被告马x、马x、马x、马x、马x、马x各负担5.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宇杰
二〇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