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马某诉被告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马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之兄),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宋某,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原告马某诉被告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长少民初字第7号判决中确定的探望地点上海市c区c镇c苑c幢c号c室产权因从2010年6月29日起已不再属于被告宋某,且原告儿子宋某某应得到更多母爱,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有权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9时至17时探望儿子宋某某,探望地址变更为被告宋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或原告马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2、被告对原告的探望权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被告宋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生育儿子宋某某。2008年9月,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宋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2009年1月,本院判决原告马某自2009年2月起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六9时至16时为探望儿子宋某某的时间(具体方法:周六9时原告马某至上海市c区c镇c苑c幢c号c室接儿子宋某某,当天16时由原告马某将儿子宋某某送回至上海市c区c镇c苑c幢c号c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有权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9时至17时探望儿子宋某某,探望地址变更为被告宋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或原告马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2、被告对原告的探望权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250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长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需要父母双方更多的关爱与陪伴。现被告原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原告已无法进行探望,原告关于变更探望地址的诉请可予支持;增加原告与儿子宋某某之间的感情交流,亦符合儿童成长的需要,原告要求增加探望时间一小时的诉请可予支持。关于探望的时间和接送方式,本院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避免双方不必要的争执出发,酌定为当日9时至17时为原告探望儿子宋某某的时间;接送儿子宋某某的方式,为宋某某的住所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次月起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六探望儿子宋某某;原告马某于当日9时接走儿子宋某某探望,并于当日17时将儿子宋某某送回,接送地点为宋某某的住所地。

二、被告宋某有协助原告马某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崎
审判员: 钱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南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