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甲诉被告刘甲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甲。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市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父亲)。

原告黄甲诉被告刘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刘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并生有一子名黄乙。2011年5月26日双方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黄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解除婚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见黄乙的要求遭到拒绝。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作为父亲自2009年5月起至今没有见到黄乙。原告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对儿子黄乙的探望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每两周一次,时间为8小时在被告居住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行使对儿子黄乙的探望权。

被告刘甲辩称,儿子黄乙出生六周即随母亲到扬州外祖父母家小住,黄乙满六个月时被告产假届满返回上海工作。原告嫌请保姆太贵,原告的父母无暇照顾黄乙,原告又容不下被告父母到上海同住,故黄乙六个月起就一直由外祖父母抚养至今,现黄乙在扬州市中心的幼儿园读中班。被告强调其不堪忍受原告的家庭暴力而离婚,考虑到黄乙年幼、安全等因素,同意原告每月一次到扬州被告父母住处探望儿子黄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26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黄乙随刘甲生活,黄甲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黄乙抚养费人民币1900元至黄乙18周岁时止,并补付黄乙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抚养费人民币41800元等等。刘甲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甲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黄乙出生六个月起随外祖父母在扬州生活,其间约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黄乙随外祖父母至上海与父母共同生活。目前,黄乙入托在扬州的市中心幼儿园读中班。黄乙的户籍地为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黄甲现在x集团有限公司做技术管理工作,被告刘甲是x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脑工程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和二中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其对儿子黄乙自六个月起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一直持有异议,但为了家庭和睦,与被告为此没有发生矛盾。

社会观护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闸北工作站社工黄海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特赴扬州对黄乙的成长环境、身心发展等情况作了社会调查,提交了报告并当庭宣读,全面反映了黄乙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情况。

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黄甲作为黄乙的父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因此黄甲起诉要求探望儿子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有利于黄乙的身心健康。本案中,男孩黄乙出生六月后即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可视为原、被告均认可的抚养方式。当前黄乙仅四周岁多,每月二次往返于扬州和上海对一个年幼的孩子来说过于频繁和疲劳,将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尤其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等方面综合考虑,在黄乙学龄前,由原告前往扬州探望为宜。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作为孩子的父母对儿子的爱是永恒的。希望双方及其家人在探视问题上多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和身心健康,在家庭方面为了孩子的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甲对黄乙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原告黄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三周周六10时至当日16时,黄甲至扬州市x区x镇x村x组x号探望儿子黄乙,刘甲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黄甲、刘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