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兰芳与被告陈春金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兰芳,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春金,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兰芳与被告陈春金子女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兰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儿子(未报户口)。后因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5月11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72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但对探望权未作判决,现请求判决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儿子两次,被告必须予以协助。

被告陈春金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7200元,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原告支付。同时,不同意原告探望婚生儿子。

原告黄兰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1)秀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2012)秀执行字第134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但未对婚生孩子的探望权作出判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春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兰芳与被告陈春金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6日生育一儿子(未报户口)。2011年3月9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未报户口)由被告陈春金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7200元。但对婚生儿子探望权,未作判决。2012年3月7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儿子两次。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黄兰芳与被告陈春金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儿子(未报户口)判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儿子的权利。原告要求每月探望两次,次数过多,也不利于判决的履行。本院酌定每年两次。被告不同意原告探望婚生儿子,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按照执行程序申请解决,故被告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兰芳自2012年起,每年探望婚生儿子(未报户口)两次直至成年,探望时间在每年7月31日、12月31日各一次,被告陈春金必须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