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邢x诉被告汤x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邢x,女,1978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龙水南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系原告朋友),女,住上海市钦州南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郁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莲花南路x弄x号x室。

被告汤x,男,1975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华泾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郁x(系被告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邢x诉被告汤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郁x,被告汤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生育一子名汤x,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至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儿子,经常遭到无理拒绝。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未获法院准许。现要求依法探望儿子汤x,探望方式为: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儿子的学校接汤x回原告处探望,原告并于周一上午将儿子送回至学校。春节一周和暑假期间的一个月由原告接回住处探望。

被告汤x辩称,同意原告每三个月至被告处探望一次汤x,每次半小时,不同意原告将儿子接回去的探望方式。理由是:2010年3月左右,由于原告带儿子去集市玩,让儿子吃了娃哈哈奶,造成儿子呕吐;2010年5月左右,原告在探望儿子之后,在被告母亲在场的情况下,却将孩子交给邻居,以致邻居在背孩子的过程中造成儿子摔伤;2011年7月至8月间,原告至被告处探望孩子时,给孩子穿了不卫生的衣物,造成孩子患上皮炎;另外原告还教唆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生育一子名汤x。2009年9月双方至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汤x由男方抚养,女方不再另外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女方有权在协商的时间来探望孩子。

2009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汤x变更为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月本院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另查,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女。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户籍资料、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少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是亲情交流的形式,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探望汤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探望方式,原告要求每月探望二次,并在周五下午将孩子接回住处,周一送回至学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由于汤x目前年龄尚幼,带回的时间不宜过长,故对于原告要求每年春节和暑假期间将汤x带回1周或1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x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一和第三周的周五下午放学时至汤x的学校接汤x回原告处探望,并于周一早上上学时将汤x送回至学校,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梅
二〇一二年 四月 十日
书记员: 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