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金香与被告蒋玉国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金香,女,1981年11月25日生。

被告蒋玉国,男,1980年7月20日生。

原告周金香与被告蒋玉国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香诉称:其与被告蒋玉国原系夫妻,2005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蒋文杰。2009年4月,蒋玉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由蒋玉国负责抚养蒋文杰。但蒋玉国未尽抚养义务,而是将蒋文杰交由祖父母照料。后其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经法院判决驳回。此后,蒋玉国阻止其探望蒋文杰。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蒋玉国协助其探望蒋文杰,探望的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上午七时从被告处接走蒋文杰,并于次日下午七时将蒋文杰送回。

被告蒋玉国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金香与被告蒋玉国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蒋文杰。2009年4月,蒋玉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蒋文杰由蒋玉国负责抚养教育。双方离婚后,蒋文杰一直随蒋玉国生活。2011年4月,周金香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同年5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周金香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蒋玉国以周金香探望不利于蒋文杰成长为由阻止周金香行使探望权。现原告周金香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玉国父母即蒋文杰祖父母到庭,称蒋玉国及其二位均同意原告周金香探望蒋文杰,但不同意由周金香带蒋文杰回去过夜。

上述事实,有(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1493号民事调解书、(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周金香与被告蒋玉国离婚后,婚生子蒋文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蒋文杰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从有利于蒋文杰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蒋文杰的年龄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探望蒋文杰的方式和时间。被告蒋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被告蒋玉国抚养蒋文杰期间,原告周金香享有对蒋文杰的探望权利,探望的具体方式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六上午九时,原告周金香从被告蒋玉国处接走蒋文杰,并于次日下午五时将蒋文杰送回,被告蒋玉国提供协助义务。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蒋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汪印
二○一二年 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