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范某诉被告茅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范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范某诉被告茅某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茅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9日生育女儿茅某某(乙),2011年1月26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女儿,使原告离婚至今未曾见到女儿。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使女儿得到更多的关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行使对女儿茅某某(乙)的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的双休日。

被告茅某某(甲)辩称,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而是原告自己不行使。现在同意原告对女儿进行探望,但出于对女儿的健康考虑,不同意原告将女儿带回去过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茅某某(乙),2011年1月26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因故未曾探望女儿。现原、被告为女儿的探望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明确了婚生女茅某某(乙)随被告茅某某(甲)共同生活,但未涉及女儿的探望事宜,故原告可就探望权单独提起诉讼。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虽然随父亲一方共同生活,但依然是双方的子女,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原告,有探望并和孩子单独相处的权利,对此,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每月第一周的双休日将女儿接回共同生活的探望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对女儿茅某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茅某某(甲)予以协助。(具体方式为:自2012年5月起每月第一个双休日的星期六上午9点由原告至被告家中接回女儿,于星期日下午16点将女儿送回被告家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茅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芸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