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诉被告庄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

被告庄某,女,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泖港村。

原告吴某诉被告庄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庄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调解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探望儿子的具体方式和时间。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探望儿子,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于每月第二、第四周双休日二天及节假日(国庆节、春节三天)以带领的方式进行探望。

被告庄某辩称:儿子现在校读书,学业比较繁忙,今后可能还会安排双休日补习,原告过于频繁的探望会给儿子的学习造成不良影响,况且原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之前与儿子约定的探望时间又临时取消,给儿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一天,国庆节和春节探望二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庄某于2005年6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儿子庄某某随被告庄某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每月给付庄某某生活费25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庄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2010年2月9日,双方再次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予庄某某的生活费增加为每月32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之后,双方对庄某某的探望问题发生争议,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2249号、(2010)松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另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了庄某某生活和学习的作息时间,对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庄某某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止,于每月第二周的周六上午8时30分至周日下午18时,国庆节、春节假期的第二日上午8时30分至次日下午18时进行探望,由原告吴某从庄某某的住处进行接送,被告庄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