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被告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一直阻碍原告探视儿子。现原告要求维护原告的探视权,主张每周探视一次,周六上午9点接儿子到原告处,至周日上午10点送回被告处;每年的中秋节、端午节、清明节、国庆节法定假期中有一天一夜原告与孩子共同生活;每年暑假原告与孩子连续共同生活30天,每年寒假原告与孩子连续共同生活10天;每年春节原告与孩子连续共同生活3天。

被告乙某辩称,目前小孩学业繁忙,每周双休日在外面补习功课和学围棋,原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小孩没有时间。小孩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规律,原告接送不合适,且2010年5月开始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只要求探视不履行支付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名丙某,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近来,双方因探望权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探视孩子是父母的合法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有权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探视孩子。现原告主张周六上午9点接儿子到原告处,至周日上午10点送回被告处的探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每月两次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带孩子出去会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因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其现有生活方式不宜过分变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甲某于2012年起可每月探望丙某两次,具体方式为:原告甲某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上午九时至被告乙某住处接丙某,于次日上午十时前将丙某送回被告乙某住处,被告乙某应予配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