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axxx cxxx)。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蓝艳,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张某原系夫妻,2011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陈某、张某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张甲由张某抚养,陈某可在每周星期六接儿子随其生活,保证和孩子生活时间每周一次,每次满24小时。2011年4月中旬后,双方因探望及办理张甲的护照产生矛盾,陈某未能行使探望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婚生子具有探望权,并判令张某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由张某负责接送并保证其子每周六上午10点至次日上午10点随陈某共同生活。

原审审理中,张某称其现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时居住在单位宿舍,张甲也随其共同生活,对此张某提供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证明张甲生活在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宿舍,由张某母负责照顾张甲的生活;陈某提供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公证处的公证文书,以此证明张甲并不居住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的单位宿舍,坚持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周在上海探视张甲,每次满24小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均坚持自己的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陈某系张甲的母亲,其要求行使探望张甲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张甲目前尚年幼,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探视时间应为每月一次,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17时。且为了保证陈某能按时行使探望权,由张某每月将儿子送至陈某处为宜。因当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均在上海工作、生活,故陈某每周探视一次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现张甲的生活情况发生改变,陈某再要求每周探视并与张甲共同生活24小时显属不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张某(axxx cxxx)自2012年3月起的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9时将张甲送至上海市西康路633弄门卫室,至次日下午17时由张某(albert cheung)在上海市西康路xxx弄门卫室接张甲。

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只有一次探望权,不利于上诉人与儿子的沟通交流,培养亲情,要求按离婚协议书上所述,每月探望四次。

被上诉人张某称,张甲现居住于山东,故探视地应以孩子的居住地为宜。但同时也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愿按判决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愿意到孩子的所在地探望,请求二审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增加三次探视,即每月第二、三、四周的周六上午十时到孩子的居住地探望,并保证每次时间满24小时。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双方认可在山东的探视地为枣庄市山亭区工业园区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宿舍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门口。

本院认为,陈某与张某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张甲随张某共同生活,陈某依法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现双方因探视发生纠纷,原审法院酌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增加的三次探望时间、地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希望陈某在行使探视权时尊重和维护孩子的权益,保障孩子的健康安全。同理,张某有协助陈某探视儿子的义务,双方不要因为探视儿子的争议而给孩子带来心灵上的创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静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即张某(axxx cxxx)自2012年3月起的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9时将张甲送至上海市西康路xxx弄门卫室,至次日下午17时由张某(axxx cxxx)在上海市西康路xxx弄门卫室接张甲;

二、自2012年5月起陈某可在每月的第二周、第三周、第四周各探望儿子张甲一次,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10时,陈某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工业园区枣庄华润纸业有限公司宿舍x号楼东x单元x楼东户门口接走张甲,并于次日上午10时送回原处,张某(axxx cxxx)应协助陈某行使该探望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段婷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二○一二年 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