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关某与被告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关某,女 。

被告徐某,男 。

原告关某与被告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双方儿子根据法院判决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因被告阻挠,无法行使探视儿子的权利,甚至现在已无法联系被告。现原告要求每周行使一次探视权、儿子每两周可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次、儿子在寒暑假可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享有儿子重大事项的知情权。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原告行使探视儿子的权利,但不同意原告的探视方式与探视节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11月8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规定了双方婚生子徐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0882号民事判决书与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现也同意原告有行使探望儿子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之探视方式与探视节奏,应以有利于其儿子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并应兼顾到不影响儿子的学习与原、被告的正常生活,本院将根据以上原则酌情予以判决。关于原告要求享有儿子重大事项知情权一节,原告作为儿子的母亲,理应享有儿子重大事项的知情权,但考虑到权利享有的范围与方式,法院无法予以一一明确,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为妥,故对原告该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关某自2012年4月起按月行使探望徐某某的权利两次(具体方法:徐某在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9时将徐某某带至上海复兴公园之上海市复兴中路门口交给关某,关某分别在每月第二周的周六16时与第四周的周日16时将徐某某带至上海复兴公园之上海市复兴中路门口交给徐某);

二、徐某自2012年起在每年7月第二周的周六9时将徐某某带至上海复兴公园之上海市复兴中路门口交给关某,关某在当月第四周的周六16时将徐某某带至上海复兴公园之上海市复兴中路门口交给徐某,期间徐某某随关某共同生活;

三、驳回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