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蔡某诉被告林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蔡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号a号楼a室。

被告林某,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蔡某诉被告林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林某、社会观护员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未对探望女儿蔡某某事宜做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月中和月底的双休日两天探望女儿蔡某某48小时。

被告林某辩称,离婚前,原告就将女儿蔡某某藏匿达3个月,严重影响了女儿的身心健康。2011年12月17日被告主动与原告商榷女儿探望事宜以及抚养费问题,但未果。之后,2012年1月25日,被告同意原告上门探望女儿,但等来的是原告的母亲等人。被告现在同意原告探望女儿蔡某某,但考虑到女儿尚小,适应能力较弱,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两次,每次探望时间为12时至15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某。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蔡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但对探望蔡某某事宜未作约定。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月中和月底的双休日两天探望女儿蔡某某48小时。

另,离婚前,原告有藏匿女儿蔡某某的行为。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区工作站进行社会调查,经了解:蔡某某目前与其母亲和外公外婆居住在一起,性格活泼开朗,喜欢吹泡泡、玩皮球,平时喜欢与家人到公园游玩。经社会观护员观察,蔡某某已能用较为流利的语言与成年人沟通,并能背诵诗歌。今年9月份,蔡某某将进入幼儿园学习,目前蔡某某的生理和心理都十分健康。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6682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资料、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具体探望时间、探望方式,本院考虑到蔡某某目前年龄尚小,在外过夜尚不能完全适应,可待原告与蔡某某充分交流沟通一段时间后,蔡某某逐步长大并能适应原告的生活环境,原告将蔡某某带回探望,这样更有利于蔡某某的成长。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探望蔡某某两次较为合适,探望时间为4个小时为宜。本院另需指出,原告藏匿女儿蔡某某的行为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这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对蔡某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希望原告在探望时能遵守规定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12时至16时探望女儿蔡某某,接送方式:原告蔡某于周六12时将女儿蔡某某接走,当日16时将女儿蔡某某送回。接送地址为被告林某住址(被告林某住址如有变更,以新地址为准)。

二、被告林某有协助原告蔡某探望女儿蔡某某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薛磊
二〇一二年 五月 八日
书记员: 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