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甲与被告印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甲。

被告印某。

原告周甲与被告印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3月生育一子名周乙。2011年6月,原、被告经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周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离婚后儿子周乙随被告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数次联系被告协商探视儿子事宜均未果,致原告至今未能探视儿子,故诉至法院,要求每周探视儿子一次,由原告每周六上午九点到被告住处接儿子,次日上午九点前将儿子送回。

被告印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3月生育一子名周乙。2011年6月,原、被告经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离婚后,儿子周乙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原告因探视儿子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儿子的探视权。

上述事实,有甲号民事判决书、乙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孩子周睿博系原被告婚生子,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下落不明,对于具体的探视时间、方式等,本院将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并考虑被告居住状况酌情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次月起每月探视儿子周乙2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原告周甲于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印某住所地将儿子周乙接走,探视完毕后由原告周甲于当日18时前将儿子周乙送回被告印某住所地。被告印某对原告周甲的探视行为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
二o一二年 五月 九日
书记员: 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