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杜x诉被告王甲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杜x。

被告王甲。

原告杜x诉被告王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名王乙。2009年4月21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乙随杜x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杜x每月两次将王乙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由王甲探望。现被告已再婚另组家庭,原告从事汽车销售,每周做六休一。原告认为,被告亲情观念淡薄,不希望王乙过多接触被告,己也不愿为被告探视王乙而改变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方式。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探视王乙一次,并由被告至上海植物园门接送王乙,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双方电话约定。

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自己仅探视儿子两次,为此被告曾向卢湾法院申请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4月21日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王乙随杜x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王甲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探望王乙两次。探视的具体时间、方式为每月第一、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10时,杜x将王乙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于当天下午16时接回。

2012年8月26日,王甲与钱x结婚。

审理中,原告称因其工作时间限制,平时儿子王乙由其外婆帮助照顾,故要求被告至其娘家附近上海植物园门口接送王乙进行探视。

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适时而正常的探望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以被告再婚,不同意儿子王乙过多接触被告,其也不愿意改变生活和工作方式协助被告探视,而要求变更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x要求法院判决王甲每月一次至上海植物园门口接送王乙进行探视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群
二〇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