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俞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俞某,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俞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生育一子名王某某。2007年3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王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8月,原告曾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王某某行使探望权,法院判决原告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六的9时至17时探望王某某。由于王某某周六上、下午均上兴趣班,原告与王某某交流的时间甚少,2008年10月原告向xx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日上午8时至晚上8时探望王某某,xx法院未予以支持。现在王某某已经11岁,居住地从原来的xx区xx路搬迁到现在的xx区xx路,原告每次接送儿子在路上就花去近3小时时间,与儿子在一起交流沟通的时间所剩无几,而且现在儿子已经不再参加兴趣班,为了儿子的成长,现要求变更探望方式为:每周周六上午8点至周日下午19点由原告至被告处接回儿子进行探望(不包括春节、国庆节及寒暑假);春节的年初四上午8点至年初六下午7点由原告接儿子回去探视;国庆节10月4日上午8点至10月6日下午7点,由原告接回儿子探视;自放寒假之日起的第二周周一上午8点到该周周日下午7点,由原告至被告处接回儿子探视;暑假7月的第二周周一上午8点至该周周日下午7点,8月的第二周周一的上午8点至该周周日下午7点,由原告至被告处接回孩子进行探望。

被告俞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变更探望的方式,要求按照xx法院判决的探望方式履行。今年2月左右,双方曾就探望方式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在原告答应被告7点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原告的探望方式变更为每周周六上午9点到晚上20点左右,但履行了一次后,原告并没有做到被告提出的要求。另外,双方离婚是由于原告的原因,离婚时原告表示不要孩子,被告在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况下,独自承担了孩子的抚养义务,但原告在经济条件很好的情况下,也不支付抚养费,且闵行法院判决的探望方式也是被告不情愿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生育一子名王某某,2007年3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8月,原告曾向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王某某行使探望权,被告在该案审理中曾辩称“孩子周六在幼儿园上兴趣班,周日在别的地方学武术和小提琴等”。原告针对被告辨称曾表示“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其可以在周六探望孩子,接送孩子上周六幼儿园的兴趣班”。同年9月,该院判决原告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六的9时至17时探望王某某。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探望方式为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日上午8时至晚上8时探望王某某,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xx法院对探望权纠纷判决时,王某某已是在周六上兴趣班,其学习时间至今未有变化,且频繁变更探望子女的时间,难免会对子女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表示王某某周一至周五上学,周六、周日已经有两年没有上兴趣班了。

另查,原告现已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现未再婚。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8)x少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探望的方式,闵行区人民法院虽然对原告探望的方式做了判决,但现在王某某的居住地址和读兴趣班的情况都发生了变化,而且年龄也有了增长,故原告探望的方式可以做适当的变更。探望是亲情交流的形式,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增加与父亲的交流,对于王某某的成长也是有利的,但原告主张的探望方式,本院认为过于频繁,势必对王某某的生活和学习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具体的探望方式由本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二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被告处接王某某回去探望,并于次日17时前将王某某送回至被告处(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梅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