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赵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王某,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4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6月26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未对探望儿子赵某某事宜作约定。原告在赵某某读小学时,赴学校探望,赵某某进入中学后因被告阻扰导致无法探望。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探望儿子赵某某四次,每次周末探望一天。寒假两周、暑假一个月与原告共同居住。

被告王某辩称,其从未阻止过原告探望儿子赵某某,反而原告未主动尽过一个父亲的责任。探望是原告与赵某某之间的事情,被告不愿参与,亦不希望原告的行为影响到赵某某的生活和学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赵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但对探望赵某某事宜未作约定。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每月探望儿子赵某某四次,每次周末探望一天。寒假两周、暑假一个月与原告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资料、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具体探望时间、探望方式,本院考虑到赵某某目前的学习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就探望事宜的沟通情况,酌定为原告每月探望赵某某两次较为合适,探望时间为4个小时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探望儿子赵某某两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日13时至17时,原告赵某于周日13时接走儿子赵某某探望,并于当日17时将儿子赵某某送回,接送地点为被告王某的住所地(王某住所地如有变化以新地址为准)。被告王某有协助原告赵某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薛磊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