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x与被告xxx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X,男,汉族,1947年10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XX市X县XXX南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XXX街XXX号。

被告XXX,女,汉族,1961年7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X村X队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XXX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2006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关于原告对双方婚生女XXX的探望权并未提及,原告每每要求探望XXX时,被告不但以种种理由拒绝,还对孩子进行打骂,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XXX的父女亲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XXX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被告住处将XXX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XXX至学校。寒暑假随原、被告轮流居住。

被告辩称,女儿XXX不愿与其父XXX一同居住,原、被告生活在一个院内,不存在不让探望的问题。原告有不良恶习,不便单独与女儿独处生活。XXX现在上初二,学习紧张,被告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不同意被告将孩子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3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XXX由被告XXX抚养,该离婚判决未将原告XXX对婚生女XXX的探望权予以明确,现原、被告对XXX的探望权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婚生女XXX进行探望。审理中,因双方对探望权意见存在分歧致使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婚生女XXX现年14岁,后经法庭询问双方婚生女XXX本人,其表示,现在除了周三、周日下午,每天都要上课。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初字第146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孩子XXX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对XXX有抚养的义务及探望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探望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XXX现就读于初中二年级,课程紧凑,学业负担较重,故原告应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作为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进行探望,不得无故阻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对婚生女XXX探望时间以及地点为:XXX可在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天以及第四个星期天在孩子的居住处探望婚生女XXX,被告XXX应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天鲁
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
代理审判员: 陈婷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