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祝某诉被告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祝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镇a路a弄a号a室。

被告潘某,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祝某诉被告潘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祝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原告可正常看到儿子潘某某,但自去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无法正常看到儿子潘某某。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每周探望潘某某一次,每周六17时原告至被告处接潘某某回原告处,每周日17时送回被告处。2、每两年和潘某某一起过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潘某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潘某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4、每年国庆节潘某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

被告潘某未到庭,但其曾向法院表示,其并未阻扰原告看望潘某某,同意根据潘某某的生活、学习情况,原告每月探望潘某某一次,同时原告亦要好好与潘某某多沟通,方能处理好探望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9月22日生育儿子祝某某,2002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潘某某。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祝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潘某某随被告潘某共同生活,但对探望事宜未作约定。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每周探望潘某某一次,每周六17时原告至被告处接潘某某回原告处,每周日17时送回被告处。2、每两年和潘某某一起过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潘某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潘某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4、每年国庆节潘某某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资料、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具体探望时间、探望方式,本院考虑到潘某某目前的生活、学习情况,酌定为每月探望潘某某两次较为合适,探望时间为一天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祝某于2012年7月起每月的第二、第四周周日探望儿子潘某某,探望时间、方式为:周日9时原告祝某接走儿子潘某某探望,当日19时原告祝某将儿子潘某某送回,接送地点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818弄33号门口(如潘某某住所有变化,以潘某某新住所为准)。被告潘某有协助原告祝某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薛磊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