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1月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随母亲共同生活,但未对探视孩子问题予以明确,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允许原告探视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探视儿子吴某某,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个及第三个星期六上午由被告将孩子送至原告的住处,探视时间为24小时,寒暑假探视时间为一半假期。

被告陈某辩称,离婚后原告从未关心过孩子,也从未提出要求探视儿子,且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同意原告探视孩子,但是因为孩子太小,不适合在外过夜,且孩子寒暑假要上托班,所以只同意原告在每月的第三周探视孩子一次,要求原告到被告家探视孩子,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6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月生育一子名吴某某。2009年11月,原、被告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对儿子的探视权。

审理中,原告称,探视时如果是由被告将儿子送至原告处的话,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某某村x号x室。被告称如果是原告到被告处接儿子的话,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弄x号。

上述事实,有(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191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离婚,但孩子吴某某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告要求探望,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探望孩子的时间、方式意见不一,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探望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探视儿子吴某某2次,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原告吴某某于每月的第一、第三周周日上午8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x弄x号将儿子吴某某接走,探视完毕后由原告吴某某于当日18时前将儿子吴某某送回上述地址。被告陈某对原告吴某某的探视行为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九日
书记员: 王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