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女儿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之后,被告多次阻挠原告看望女儿。故原告起诉要求每周探望女儿二次。

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将女儿带回家,只同意原告到被告家中探望,每月一次,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到被告家中,每次二到三小时。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2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唐某随被告顾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唐某某每月给付唐某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半承担,至唐某满18周岁止。之后,双方对唐某的探望问题发生争议,遂涉讼。

另查明,唐某出生于2010年12月2日。

以上事实,有(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另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同时,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了唐某生活和学习的作息时间,对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女儿唐某一次至唐某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止(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原告唐某某于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至被告顾某某处探望唐某三小时);被告顾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仇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