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探视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徐某某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判决书因没有明确原告探望儿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与被告协商又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行使探视权,以每周六晚接走并于次日晚送回的方式探望徐某某,被告对原告的探视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的居住地址与被告的居住地址相同,被告从未妨碍原告的探望权,而儿子徐某某已满16岁,是否离家探望要征求儿子徐某某本人的意见。现徐某某个人表示周末要补课,需要学习时间。不同意原告离家探望的意见,可在居住地由原告行使探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经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徐某某(1996年7月16日出生)随被告孙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徐某某18周岁止。嗣后,双方就儿子探视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1533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458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徐某某的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并非就此割裂与子女的关系,父爱、母爱永远是子女成长不可或缺的。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徐某某已满十六周岁,但原、被告都有责任全面、合理的教导子女。故原告要求行使探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对原告行使探视权无约定、以及徐某某目前生活和学习的客观需求,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行使两次探视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2012年6月始的每月第一、三周双休日的星期日上午八时在本市黄浦区鲁班路738弄6号2304室处将儿子徐某某交予原告徐某;同日下午十四时原告徐某应将儿子送至上述地点交回被告孙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某和被告孙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伟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