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陆xx诉被告钱xx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陆xx,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田xx,上海市徐汇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xx,女,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小x(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陆xx诉被告钱xx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诉前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生有一女,取名为陆小x。2011年9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随被告钱xx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但对原告的探望权并未作出判决。之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探视女儿,均遭到被告拒绝,经沟通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行使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八点至周日下午六点。

被告钱xx辩称,原告是不能负责任的人,有严重的心理疾病,连孩子的费用都不愿支付。被告要求探望孩子的动机不当,是为了扰乱其与孩子的生活,且被告家中生活环境极其污染,对孩子的成长很不利。此外,女儿现在还小,和原告之间很陌生,容易受到惊吓,因此现阶段不同意原告探望,等孩子念书后可以探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陆小x。2011年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钱xx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自陆小x10个月大时双方分居,陆小x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5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原告陆xx虽已与被告钱xx离婚,但其与陆小x的父女关系不因原、被告夫妻关系解除而消除。原告作为陆小x的亲生父亲,要求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行使探望权有不正当之目的、原告存在心理健康问题等,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作为直接抚养方,被告理应配合、协助,一切以孩子为重。鉴于双方因离婚积怨颇深,且孩子目前尚年幼,原告不宜频繁探望,具体探望的时间、方式由本院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酌情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日下午2时至4时可至被告住所处探望陆小x,被告钱xx有协助原告陆xx探望陆小x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梅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