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探望权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女儿汪某随被告汪某共同生活,但之后被告汪某一直拒绝原告陈某探视女儿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对婚生女儿汪某有探视权(每周一次,休息日下午3时至6时),被告汪某有协助的义务,如被告汪某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每次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汪某书面辩称,原告陈某所述不是事实,离婚后原告陈某恶意逃避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原告陈某热衷暴力,原告陈某探望女儿汪某会危及女儿汪某的人身安全,故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26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女儿汪某随被告汪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自2004年1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75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现原告陈某以被告汪某拒绝其探视女儿汪某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对婚生女儿汪某有探视权(每周一次,休息日下午3时至6时),被告汪某有协助的义务,如被告汪某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每次给付违约金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某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2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告陈某要求探望女儿汪某,被告汪某应当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本院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原告陈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自2012年8月起每逢每月双周六15时至18时有探望女儿汪某的权利,由原告陈某负责接送,被告汪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威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