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探望权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现住不详。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探望权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私自将婚生女刘xx带走,原告被迫于2012年2月6日至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原告有探视权,日后刘xx去加拿大定居、留学,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离婚协议属于不平等协议,应当作废。自2012年7月起被告阻止原告探视女儿。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探望权,每周四次,周二、三、四每天探望四小时,周末探望一次二小时。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刘xx。2012年2月6日,原、被告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1、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女,名叫刘xx,生于2010年11月11日。离婚后,刘xx归女方抚养,若日后刘xx前往加拿大定居,则归男方抚养。双方各自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叁仟圆整。男方对刘xx有探视权。男方每周有两次探视权,每次探视时间在不影响小孩休息及无恶劣天气的情况下为两小时左右。探视方式为女方本人或女方委托人带小孩在非女方住所的约定地点与男方见面。如经女方同意,每周探视频率及每次探视时间可适当增加。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无纠纷。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3、双方婚后无对外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2012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刘xx的抚养关系,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阻止原告探望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刘xx加拿大身份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孩子不管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对探望的方式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理应按照约定行使探望权。探望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以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便于更好地实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原、被告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每周有两次探望权,每次探望的时间在不影响孩子休息及无恶劣天气的情况下为两小时左右,探望的方式为被告或被告的委托人带孩子在非被告住所的约定地点与原告见面。本院考虑到孩子的生活习惯和今后的学习,探望的时间定于双休日较为合适。原、被告应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相互体谅,妥善处理探望问题。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的周六或周日下午四时至八时探望刘xx。由被告刘xx或刘xx的委托人将刘xx带至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约定的地点,被告刘xx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燕
二0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