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顾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周某某(2009年2月7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周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离婚后,原告多次提出探望儿子,但被告以种种原因阻碍探望。自2010年9月至今,原告未能见到儿子一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每个月探望儿子二次,每次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30分至下午6时30分,春节期间初一到初四为探望孩子时间,并希望孩子能在原告处过夜。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上诉,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离婚、孩子抚养及抚养费这一节维持原判。从2009年开始,原告对被告和被告母亲都有暴力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有暴力倾向,探望会对孩子不利。另外,由于孩子年龄太小,又与原告很久没见,对原告很陌生,原告带走探望肯定会惊吓孩子,使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创伤,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在半年内每个月探望小孩一次,每次二个小时,并且探望时要由被告陪同,探望的地点由被告指定,半年以后的探望另行协商。

审理中,原告周某某为证实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周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月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7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离婚判决,双方所生一子周某某(2009年2月7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周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自离婚后至今,被告未将儿子交由原告探望。现原告以保证自己探望的权利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而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原告系周某某的生父,其要求行使探望孩子的权利,希望通过探望孩子,加强与孩子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提出,原告有暴力倾向,且周某某年龄较小,与原告已较长时间没有接触,需要一个熟悉的过程,故不同意原告将孩子带回家中探望。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暴力倾向,以此拒绝原告的探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周某某年龄尚幼,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程度较高,心理调节适应能力较差,骤然改变熟悉的生活环境,对他的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对他正常的生活状态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目前原告在探望时不宜带周某某回家过夜。由于周某某与原告已较长时间未接触,应给周某某一个适应期,让周某某在心理上有一个调适过程,逐步增强与原告之间的亲密度,使周某某能完全的融入到原告的生活中,全身心的接受原告给予的父爱。而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做好孩子的引导、教育工作,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协助原告探望孩子。周某某的健康成长,是原、被告的共同心愿。综上所述,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与方式,应从有利于周某某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一、第二个月内,每月的双周周六上午10时,被告张某某将周某某送至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上海市中山北一路295号)门卫室,由原告周某某接回探望,于当日下午1时,原告周某某将周某某送至上述地点由被告张某某接回,探望时,被告张某某陪同探望。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的双周周六上午10时,被告张某某将周某某送至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上海市中山北一路295号)门卫室,由原告周某某接回家中探望,于当日下午6时,原告周某某将周某某送至上述地点由被告张某某接回。

三、每年农历正月初二、初四上午10时,被告张某某将周某某送至上海外国语大学附属外国语学校(上海市中山北一路295号)门卫室,由原告周某某接回家中探望,于当日下午6时,原告周某某将周某某送至上述地点由被告张某某接回。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勤
二o一二年 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