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乙因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

委托代理人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徐乙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徐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2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徐丙,现系本市一寄宿制小学的学生。2004年5月13日,刘某、徐乙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就刘某在离婚后探望婚生子徐丙方式、时间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即乙方(刘某,下同)可每周探望儿子壹次,从每周五下午甲方(徐乙,下同)下班后至每周六下午19点,由甲方负责接送。若两周内甲方没空,则由乙方自行接送,乙方接徐丙的地点在甲方家中或徐丙所受教育场所。若乙方没空,时间可延后或再补,甲方应予以配合。若甲方与徐丙分开居住,则乙方接徐丙地点改为徐丙居住地或徐丙所受教育场所。”离婚后,刘某探望徐丙,主要与徐乙的父亲,即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甲沟通、协商。离婚初期,刘某按上述协议所约定探望方式和时间行使探望权并无大碍。近年来,刘某与徐甲在徐丙周末能否在刘某处住宿,如何辅导徐丙作业等问题上,双方理念不同、意见不一,屡有纷争。2012年4月,徐丙通过手机发短信给刘某,称其已长大,不要和刘某一起睡。对此,刘某认为徐丙发该短信系受徐甲教唆,非徐丙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刘某质问徐丙发短信的原因时,徐丙发现刘某用手机私自对母子间的对话进行录音。为此,母子关系失和,至今未获改善。2012年7月,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变更探望方式和时间如下:在徐丙在校上课期间,刘某每周探望儿子徐丙一次,即由刘某于每周五至徐丙所在学校或校车停车点接徐丙,每周六19时前将徐丙送至徐乙住处;在寒假和暑假期间,刘某的探视时间延长至假期的一半时间,即寒假二周,暑假一个月。

原审审理中,法院询问徐丙本人的意见,徐丙表示不愿意周末再到刘某处住宿,也不愿意再见刘某,理由是:刘某私自录音,还带其“吃喝玩乐”,是“坏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探望权问题,相关法律的规定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刘某的诉称意见,究其实质是变更原协议约定的探望方式和时间,而徐乙的辩称意见则是中止刘某探望的权利。现就刘某、徐乙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徐丙本人的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刘某要求变更探望方式和时间的诉称意见,法院认为,刘某的探望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其探望权的行使应以充分保护徐丙的身心健康发展为原则。刘某、徐乙离婚时,虽就刘某的探望权问题作过书面约定,但其时徐丙刚过2岁,系学龄前儿童,而现在徐丙已是一名寄宿制小学高年级的学生,其生活和学习环境较刘某、徐乙离婚时均发生了显著变化,故原协议所确定的探望方式和时间确有变更必要。现刘某要求在平时,即非寒、暑假期间每周探望徐丙一次,因其时间间隔过短,次数过于频繁,不利徐丙的学业安排和生活稳定,故法院不予采信。徐丙现为寄宿制小学的在校学生,其目前的主要任务是学习,故现阶段刘某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应重点结合徐丙本人的学习情况及其所在学校的教学安排,并兼顾有利于徐丙与其父母双方沟通、交流的原则综合予以确定。

二、关于徐乙中止刘某探望权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一般包括:1、探望行为可能对子女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如探望权人患有严重危害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的,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有借机藏匿子女企图或行为的。2、探望行为可能对子女人格健全及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如探望权人吸毒、参加黑社会组织、探望权人教唆子女参加违法活动等有损子女良好品德形成的。原审审理中,徐乙虽辩称刘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种种劣习,刘某教育子女方法失当、能力欠缺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属于前述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徐丙本人对刘某探望权的意见。法院认为,关于刘某的探望权行使问题,固然应尊重徐丙本人的意愿,但徐丙毕竟还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之人,对事物的认知存在局限性。现徐丙拒绝刘某探望,主要是有成人因素的介入,即所谓的“录音事件”。在“录音事件”中,刘某的行为确有不妥,但“录音事件”的起因主要还是源于刘某和徐乙父亲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或徐乙的父亲本着有利于徐丙身心健康成长的共同目的,共同积极从正面做好解释、疏导工作,现母子失和的状况是可以改善的。反之,则会加深母子间的隔阂,不利于徐丙的健康成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徐丙平时在校上课期间,刘某每月探望其子徐丙二次,即由刘某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周五至徐丙所在学校或校车停车点接走徐丙,再由刘某于次日十九时前将徐丙送至徐乙的住处;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徐丙寒假期间(以徐丙所在学校寒假起止时间为准),由刘某于每年寒假次日从徐乙住处接徐丙,再由刘某由寒假第八日十九时前将徐丙送至徐乙的住处;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徐丙暑假期间(以徐丙所在学校暑假起止时间为准),由刘某于每年暑假次日从徐乙住处接徐丙,再由刘某由暑假第二十一日十九时前将徐丙送至徐乙的住处。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丙因其母刘某生活浪漫、行为不端、品德不良,且做违法的事陷害他,而断绝与刘某的来往。上诉人认为,徐丙已11岁,按法律有选择权。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探望权纠纷中,依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对孩子行使探望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应剥夺。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多来源于年仅11岁的徐丙,而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宜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中止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徐丙的健康成长,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愿望,但本案双方因本案引发的矛盾,无疑给徐丙年幼的心灵蒙上了阴影,试问本案所涉及的“录音事件”、抑或是由徐丙出具控诉其母亲的所谓证明材料,将会给孩子造成怎样的影响。本院在此仍应提醒双方当事人,纵然双方之间的恩怨再深,也不应将无辜的孩子牵扯其中,希望双方能够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良好愿景出发,求同存异,共同为孩子营造出一个美好的生活环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李罡
代理审判员: 周州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