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雨梅与被告廖定信探望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雨梅,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定信,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陈雨梅与被告廖定信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廖定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雨梅诉称,原、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由被告廖定信抚养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廖子漳和廖子漾。原告作为两个孩子的亲生母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但每次原告到被告处探望孩子时都遭到被告的拒绝或阻挠,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与两个孩子相处及孩子应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原告与两个孩子的亲情,对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具体方案为:1、原告要求每月探望两个孩子两次,每月第一及第三个周五下午或上午由原告到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在平南的住处,周日晚送回被告处;2、每两年和两个孩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清明节、端午节、国庆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每年暑假与两个孩子连续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两个孩子连续共同生活十五天。原告陈雨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法院判决由被告廖定信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廖定信辩称,一、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是按照口头约定的“代孕”行为。“代孕”后,被告已经支付巨额“代孕”费用给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事情已经了结,不存在探视权问题;二、2008年4月,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将正在平南县平南镇第二幼儿园读书的两个孩子带去广东生活到2010年2月;三、原告每次探望时无理取闹的无赖行为,严重伤害小孩和被告,骚扰、破坏被告家庭。原告在今年春节、清明节、小孩生日(6月5日)、7月14日至17日,都来探望过小孩,原告每次探视小孩,都严重影响两个小孩正常的学习、生活,没有履行好作为母亲的教育责任,使得被告家庭不安宁。原告请求节假日探视小孩并随原告生活,实质上是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定信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6月5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廖子漳、廖子漾。2011年8月2日,原告请求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经法院审理判决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在法院判决前后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探视小孩,原告认为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和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成长。被告认为原告在探视小孩时不注意教育方法,影响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被告的家庭和睦,不同意原告来探视小孩。原、被告为探视小孩的问题各执己见。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探望权如何行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陈雨梅作为廖子漳、廖子漾的亲生母亲,对非婚生子女有探视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陈雨梅要求探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廖定信辩称原告行使探望权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被告的家庭和睦,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过错行为,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探望权如何行使问题,因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父、母、子女等当事人的利益,故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应有所限制,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廖子漳、廖子漾已于2010年2月跟随被告廖定信生活至今,生活习惯相对稳定,原告诉讼请求提出长期、连续与两个孩子共同生活,而被告坚决不同意,且原告的工作、生活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以上门探望两个小孩的方式行使探望权较为合理,这样,在保障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同时也照顾了两个小孩的感受还兼顾了被告的生活方便,一切以孩子为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雨梅依法对孩子廖子漳、廖子漾享有探望权。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原告陈雨梅于每年的2月和8月可以到被告廖定信家探望廖子漳、廖子漾各一次,每次时间5天,但不得影响被告廖定信的家庭生产生活,被告廖定信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陈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雨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端平
二〇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陆奕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