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韩雪诉被告王彦侠、被告张应军监护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韩雪,女,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彦侠,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张应军,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

二被告代理人崔瑞华,女,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韩雪诉被告王彦侠、 被告张应军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韩雪于2012年2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王彦侠、被告张应军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雪诉称:原告韩雪和二被告之子张永强于2010年4月1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昊宇。2011年10月3日二被告之子张永强因意外不幸去世,原告韩雪成为孩子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但二被告却侵犯了原告韩雪对自己孩子的监护权,使得未满周岁的孩子脱离母亲的监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韩雪对其子张昊宇享有监护权,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韩雪之子张昊宇。

被告王彦侠、 被告张应军辩称:不同意张昊宇由原告韩雪抚养,应当由我们扶养。

原告韩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像一份,证明原告韩雪于二被告之子张永强举行婚礼;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雪是张昊宇的亲生母亲;3、儿童保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韩雪、张永强是张昊宇的父母。

被告王彦侠、被告张应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彦侠、 被告张应军对原告韩雪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雪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告韩雪和二被告之子张永强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昊宇,2011年10月3日张永强因病去世。原告韩雪以自己是张昊宇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韩雪对自己孩子的监护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韩雪是张昊宇的母亲,张永强是张昊宇的父亲,因张永强已去世,故原告韩雪是张昊宇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原告韩雪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张昊宇应由二被告抚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雪对亲生儿子张昊宇依法享有监护权;

二、被告王彦侠、 被告张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张昊宇交付原告韩雪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由二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新
二〇一二年 五月 八日
书记员: 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