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因与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心,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罗行田心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启祥,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罗行田心村。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系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6月3日生育长子杜润彬,1996年3月生育次子杜润锦。1999年6月23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协定婚生两个儿子均由原告杜启祥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作了处理。离婚后,被告认为原告对儿子杜润彬、杜润锦照顾不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经法院判决后变更了两个儿子的抚养关系为被告王心负责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后于2002年8月22日,原、被告又自愿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协定两个儿子由原告杜启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现由于被告将两个儿子带走,原告认为次子自幼有病,需要特别关心和照顾,被告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儿子,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次子杜润锦的抚养关系变更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儿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虽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已作出处理结果,现原告认为次子自幼有病,需特别关心和照顾,而被告无能力抚养两个儿子。因此,原告请求变更对次子杜润锦的抚养关系。从有利于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并考虑到双方各负责抚养一个孩子亦合乎情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对儿子杜润锦的抚养关系予以支持,儿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变更原、被告的婚生次子杜润锦的抚养关系为原告杜启祥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启祥负担。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次子杜润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今年已经七岁了,但仍然不会说话,生活更不能自理,需要特别是照顾。被上诉人之前因为次子有病,不肯要他,就把抚养权转交给上诉人。现在,上诉人把次子照顾得好好的,被上诉人又想要回次子的抚养权,次子又要面对陌生的人,重新适应新的环境,这对带病的他来说带来了不利的影响。更重要的是,之前被上诉人曾经照顾过次子四个月,而被上诉人并没有照顾好他,只是将他锁在屋里,不让他外出。被上诉人这次是想要存心害死他吗?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上说是上诉人在二00二年十二月底强行将两个儿子带走,其实是两个儿子在夜里自己逃跑出来的,原因是大儿子常常受到被上诉人的毒打,在忍受不了的情况下,就趁夜里逃跑出来。而且当时次子还有病在身,甚至连走路都走不了。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好好地照顾儿子的心,他想拿回抚养权只是想逃避支付次子抚养费的责任,并且向上诉人索取抚养费。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由上诉人继续拥有次子杜润锦的抚养权;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上诉人因无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于2002年8月22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将两个儿子变更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在抚养儿子期间,尽了父亲应尽的义务,又有固定住所和一定的经济能力,且至本案诉讼时止,被上诉人没有再婚,有精力抚养教育儿子。上诉人认为变更儿子抚养权后,被上诉人没有好好照顾儿子,其主张抚养权只是想逃避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敏
审判员: 刘颀
审判员: 张雪洁
二○○四年 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