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顾xx诉黄xx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顾xx,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号。

原告顾xx诉被告黄xx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顾xx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600元。现被告与案外人杨xx再婚,杨xx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不利于顾xx的教育。而原告至今未婚,且每月收入稳定。故原告为有利于顾xx的成长、教育,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顾xx变更为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xx辩称,顾xx出生后由被告照顾。原、被告离婚后,顾xx亦随被告生活至今。现被告再婚是实,但并不影响对顾xx的照顾和抚养,且母子关系很好,顾xx平时对被告较依赖,其无随原告生活的意愿,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与被告黄x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9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名顾xx。2004年4月,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顾xx随黄xx共同生活,顾xx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600元。嗣后,顾xx随被告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与案外人杨xx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每月税后收入约为人民币2,600元;被告表示其每月税后收入约为人民币1,500元,现配偶杨xx自己经商。对此陈述,双方均未得对方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调解书1份、黄xx与杨xx的2007浦结b002701号《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同等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至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被告生活至今,对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被告有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或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等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且被告再婚的事实与是否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亦无必然联系。故原告诉请变更顾黄浩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xx要求变更顾xx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一峰
二oo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