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太富因与苑爱菊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爱菊,□□□□□□□□□□□□□□□□□□□□□□□□□□□□□□□□□□□□□□□□□□□□□□□□。

上诉人张太富因与被上诉人苑爱菊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8)成郫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苑爱菊、张太富于2007年1月31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苑XX。由于家庭原因,苑爱菊从2008年3月起就未与张太富一起吃住,而是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为此,苑爱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太富支付从2008年4月起至2008年7月的房租费300元和从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的生活费900元,共计1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苑爱菊从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的房租费为600元,现苑爱菊无工作并独自照看和管理未满周岁的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苑爱菊、张太富系夫妻关系,现因家庭原因致使苑爱菊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苑爱菊还在照看和管理未满周岁的女儿,无法工作造成经济比较困难并难以维持苑爱菊及女儿的生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对苑爱菊要求张太富支付生活费900元(从2008年3月起至2008年7月)和房租费300元共计1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张太富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苑爱菊支付生活费900元(从2008年3月起至2008年7月)和房租费300元,共计1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太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向证人赁XX调查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经济困难是她自己造成的,并非上诉人造成,后果应由她自己承担,原判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苑爱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还查明,原审法院对赁XX的调查笔录证实赁XX系张太富住所地郫县德源镇青马村的党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太富与苑爱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而引发的家庭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张太富住所地郫县德源镇青马村的基层党组织负责人赁XX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及相关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太富对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太富与苑爱菊系合法夫妻,双方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苑爱菊生育女儿后,独自照顾、抚养未满周岁的女儿,生活困难,张太富作为丈夫依法应当向其妻子苑爱菊给予关爱和合理帮助,并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其支付苑爱菊相应的生活及租房费用正确。张太富所称苑爱菊的经济困难是她自己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张太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张太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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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继才
代理审判员: 王敏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00八年十二月 八日
书记员: 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