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佐祥与罗道菊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佐祥,男,1930年12月20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国华,系荣昌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君亮,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罗道菊,女,1943年4月18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道财,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佐祥与被告罗道菊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友国、代理审判员陈小刚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刘君亮、被告罗道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道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2009年3月28日原告因脑出血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5月1日出院。原告名下有存款十四万余元,存款凭证由被告保管,原告病重期间,被告拒不交出存款凭证,使原告无法支付医疗费用。2009年9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以其掌管的原告名下的存款给付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花费的医药费207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所需费用49000元、为答谢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前去看望的亲友所开支的宴席费用10347元及续医费8583元,共计70000元。

被告罗道菊辩称:被告手中有原告名下的十四万余元的存款凭证属实。原告患病期间一直由被告进行照顾,被告对原告尽了扶养义务,原告的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拿出存款凭证是因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亮以支付医疗费为由取出原告名下的存款六万余元,但并未同被告商量。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需费用49000元被告愿意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经法庭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有刘君亮等七个子女。2009年3月28日原告因脑出血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5月1日出院。刘君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取出原告名下存款69000元,其中54000元用于支付住院治疗费用,余款15000元现由刘君亮保管。原告出院后用去医药费2070元,该款刘君亮已支付。2009年9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现尚未出院。荣昌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现正在住院治疗,已用去医药费29000元(未付),尚需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原告名下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账号为1922010126100183321的存款43302元、账号为1922010126300032567的存款18000元、账号为1922010126200049232的存款13000元、账号为1922010126200052848的存款13000元、账号为1922010126100280721的存款40000元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账号为030350603003980858的存款22000元,共计149302元,上述存款的凭证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存款查询资料、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烟酒宴席费用单、病情证明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现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约需医疗费用共计49000元,被告掌管有原告名下存款149302元的存款凭证,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支付,被告亦认可支付该笔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花费的医药费2070元已由其子刘君亮支付,而刘君亮尚保管有原告存款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子女因亲友看望患病住院的原告而答谢亲友产生的宴席费用10347元及续医费8583元,亦无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道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以其掌管的原告刘佐祥名下的存款支付原告患病治疗所需医药费4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3020元,由原告刘佐祥负担1020元,由被告罗道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钟家玉
审判员: 胡友国
代理审判员: 陈小刚
二00九年 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