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因与段××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住××。

委托代理人张××、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住××。

委托代理人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段××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被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段××1965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另住,被告原系河南省郑州铝厂工人,退休后居家生活,退休工资被告认可每月1200元左右。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以致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不给生活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另查明,段××现存款28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段××系夫妻关系,1965年结婚,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现被告系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作为夫妻,原告为家庭也做出了一定的贡献,被告应当每月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扶助,共度晚年生活。考虑到原告有责任田,有一定的收入,且三个子女也有对原告的赡养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段××每月给付原告张××300元为宜。分割财产应以离婚为前提,由于双方均未提出离婚要求,原告要求分割存款,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自2009年3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张××生活费300元(9月1日前的生活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张××上诉称,1、被上诉人月工资近二千元,要求给付600元抚养费。2、被上诉人的28000元存款应给予分割。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段××系夫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现被上诉人段××每月退休工资近两千元,而上诉人亦年老体弱,段××应当每月给付上诉人一定的生活费扶助其生活,使其安度晚年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上诉人段××每月支付上诉人张××每月生活费300元为宜。上诉人张××上诉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段××存款28000元,因本案不是离婚之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吴玉良
审判员: 张素丽
二○一○年 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