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必凡与刘端秀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必凡(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3411290015),男,生于1934年11月29日,汉族,电信局退休干部,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79号2单元4-2。

被告:刘端秀(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4207040021),女,生于1942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79号2单元4-2。

原告李必凡与被告刘端秀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凡、被告刘端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必凡诉称:2005年5月17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05)奉法民初字第866号调解书,调解我与被告刘端秀离婚,并由我每月底以前给付被告刘端秀生活费等共计600元人民币。离婚后,2007年8月29日,刘端秀又将我们的4个子女告上奉节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法院以(2007)奉法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判决其子女每人给付200元,共计800元给刘端秀作生活费和门诊医疗费。由于离婚时,我们的共同财产未分割,刘端秀将财产变卖后借给他人,还放高利、炒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我现在已年老,还患有冠心病,凭现有的退休工资,无力支付被告每月600元。我请求法院撤销我每月给付被告刘端秀生活费等600元不合理的扶养关系。

原告李必凡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医保复印件,以证明本人患有冠心病;3、奉节县人民法院(2005)奉法民初字第86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调解离婚,并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等600元,但原告提出该调解不合理,要求撤销该调解书;4、(2007)奉法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4个子女每月给付刘端秀生活费及门诊医疗费200元,不能自理或生病住院的费用由4个子女分担。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提出实质异议,只提出原告每月给付600元的扶养费少了,要求按原告现有退休工资的一半支付扶养费。

被告刘端秀答辩:原告每月给我600元,是当时原告工资的一半,现在觉得不够用,我要求按现在的工资每月给付我一半,原告起诉不给我的扶养费,我坚决不同意。

被告刘端秀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离婚案的答辩状,以证明被告对家庭的贡献,及被告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困难,需要扶养;3、原离婚案调查田俊华、张必清、刘满凤的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4、赠与书复印件,以证明有关财产的赠与情况;5、门诊病历复印件及心电图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相关病情。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原告有冠心病的客观事实;证据3,证明了原、被告已调解离婚,并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等600元的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原被告的4个子女每月给付刘端秀生活费及门诊医疗费200元,共计800元,不能自理或生病住院的费用由4个子女分担,系(2007)奉法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2、3、5,证明了被告的生活状况,对被告需原告继续扶养的客观现状予以采信,证据4,尽管原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05)奉法民初字第866号调解书,调解原告李必凡与被告刘端秀离婚,并由原告每月底以前给付被告生活费等共计600元人民币。离婚后,2007年8月29日,刘端秀又将其4个子女告上奉节县人民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法院以(2007)奉法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判决其子女每人给付200元,共计800元给刘端秀生活费和门诊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未分割,刘端秀将财产变卖后借给他人甚至放高利、炒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凭现有的退休工资,无力支付被告每月生活费等600元。我请求法院撤销我每月给付被告刘端秀生活费等600元的不合理的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2005)奉法民初字第866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并调解由李必凡每月底以前给付被告刘端秀生活费等共600元人民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原有扶养义务的原告,在本次起诉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失去负担能力,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每月给付被告刘端秀生活费等600元的不合理的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现原告每月给生活费等600元较少,要求按原告现有的工资每月给付一半的扶养费的辩解理由,因(2007)奉法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4个子女每月给付刘端秀生活费及门诊医疗费200元,共计800元,不能自理或生病住院的费用由4个子女分担;加上原告每月给付被告600元,已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标准,其生病住院亦有其子女分担,其辩解每月按原告现有工资一半给付扶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必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必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直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刚
二○一○年 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