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治君与被告黄兵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治君

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黄兵

原告张治君与被告黄兵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首云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被告黄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君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4月1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黄兵,婚生女黄雪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但自2005年9月起黄雪莲实际由原告张治君抚养,并由张治君承担生活、学习等费用至今。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婚生女黄雪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其中自2005年9月起至2010年5月原告起诉时止的子女抚养费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自2010年6月起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可按月给付),黄雪莲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等大额费用被告也应依法承担。

被告黄兵辩称,同意婚生女黄雪莲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现在每月收入只有七、八百元,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黄兵,婚生女黄雪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2005年9月,黄雪莲被原告张治君接走并随原告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黄雪莲,1999年4月23日出生,现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小学校五年级小学生,黄雪莲表示愿意随母亲张治君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黄雪莲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付何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大渡口区公民小学校、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中心小学校的证明、黄雪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协议离婚时,约定黄雪莲归被告黄兵抚养,但自2005年9月起,黄雪莲已实际由原告张治君抚养,现黄雪莲本人也愿意随母亲张治君生活,被告黄兵亦同意黄雪莲由张治君抚养,因此,黄雪莲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张治君生活,由张治君抚养更有利于黄雪莲健康成长。

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一部或者全部。原、被告之女黄雪莲自2005年9月起实际随原告张治君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黄兵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被告黄兵现月收入为700元至8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黄兵告每月支付200元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05年9月起至2010年5月原告起诉时止,此期间黄雪莲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0年6月起的子女抚养费,考虑被告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较为适宜。黄雪莲今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应由原、被告依法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治君、黄兵婚生女黄雪莲由张治君抚养并随张治君生活;

二、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治君自2005年9月起至2010年5月止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1400元(200元/月×57个月);

三、黄兵自2010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黄雪莲抚养费200元,黄雪莲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张治君与黄兵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兵负担,因原告张治君已预交,由被告黄兵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首云翠
二ο一ο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