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蒋小平诉被告黄福碧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蒋小平,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有才,系荣昌县仁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福昌,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黄福碧,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蒋小平诉被告黄福碧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忠、代理审判员陈小刚,人民陪审员刘本崇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有才、蒋福昌,被告黄福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小平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后,1994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英,1997年5月3生育一子取名蒋奇为。婚后因感情不睦,黄福碧于2005年1月起诉离婚,经荣昌县法院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后,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5)荣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黄英、蒋奇为由黄福碧抚养。判决生效后,婚生子蒋奇为长期在原告家生活,至今已达6年之久,所有抚养费用均由原告蒋小平负担。蒋奇为长期与原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读书交通方便,就近入学,对其健康生活有利,且其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蒋奇为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材料:1,对蒋坤明、蒋奇为、黄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蒋奇为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2,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荣民初字第111号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及蒋奇为被判决随黄福碧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黄福碧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后,1994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英,1997年5月3生育一子取名蒋奇为。后双方因感情破裂,黄福碧(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荣民初字第111号判决解除蒋小平与黄福碧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黄英、蒋奇为随黄福碧生活。判决生效后,婚生子蒋奇为长期在原告蒋小平家随原告蒋小平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在仁义镇上学。被告黄福碧现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蒋奇为的父母,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虽被本院以荣昌县人民法院(2005)荣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确定蒋奇为随黄福碧(本案被告)共同生活。但判决生效后蒋奇为实际上一直随原告蒋小平生活,由原告蒋小平承担主要抚养义务,并就近上学。根据有利于原被告的婚生子蒋奇为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准许原告关于变更蒋奇为的抚养关系为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小平与被告黄福碧的婚生子蒋奇为变更为随原告蒋小平共同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蒋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
代理审判员: 陈小刚
人民陪审员: 刘本崇
二○一○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