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傅华与被告张宇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傅华,女。

被告张宇,男。

原告傅华与被告张宇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被告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张凌洁,现年11岁。2004年11月4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约定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现被告已再婚生子,加之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女儿。原告虽已再婚,但未生育子女,同时原告居住在女儿学校附近,原告父母现已退休,并非常疼爱外孙女,加之女儿也愿意与原告生活,现请求变更子女抚养。

被告张宇辩称,我很爱女儿,现在女儿已11岁,我尊重女儿的选择,我虽工作忙,但仍就花了大量时间照顾女儿,我尽了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女儿写的字条没意见。小孩的亲外公外婆对小孩确实疼爱,现在退休了,可能会照顾到小孩。如果小孩到原告处生活,我不给付抚养费。嗣后,张宇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张凌洁,现年11岁。2004年11月4日双方登记离婚,婚生女张凌洁由被告直接抚养。现原、被告都已再婚。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子,原告未再生育子女。原告现在居住地离张凌洁就读学校四牌坊小学b区较近,原告父母较疼爱张凌洁,现已退休并与原告居住。另外,张凌洁书面表示愿意与母亲傅华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张凌洁的书面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张凌洁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现被告已再婚生子,工作也相对繁忙,而原告虽亦再婚,但未生育子女,加之张凌洁书面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另外,原告现在居住地点离张凌洁就读学校较近,原告父母退休后与原告一起居住,有充裕的时间照顾张凌洁。本院综合原、被告生活具体情况,认为张凌洁由原告傅华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和成长,对于原告请求变更张凌洁为原告直接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表示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变更直接抚养人而改变,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得拒绝。本院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凌洁变更由原告傅华直接抚养,由被告张宇从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军
二○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