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曾某诉黄某某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

原告曾某,女,193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崇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2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号。

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某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已年老,无生活来源,被告有退休收入,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愿与其儿子一起生活。

被告黄某某辩称,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但不愿意给付原告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有一子一女,均有赡养能力。现两人均已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原告除每月养老金100元外,无经济来源,被告有1853元退休工资收入。近年来,夫妻两人分开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200元。因2010年9月起被告停止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遂于10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后愿与儿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如今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有经济来源,有给付原告扶养费的义务。同时原告有子女,也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目前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曾某扶养费人民币300元。给付方式: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建红
二○一○年十二月 七日
书记员: 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