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权与陈×宇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权(又名陈×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

法定代理人:雷××(陈×宇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权与被上诉人陈×宇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璧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陈×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权、被上诉人陈×宇的法定代理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雷××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2日雷××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陈×宇的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子陈×宇由雷××直接抚养,陈×权每月给付陈×宇生活费、学杂费等费用计l500元,于每月30日前给付。被告自离婚后未给付陈×宇抚养费,至2010年9月共计拖欠抚养费8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婚而终止;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雷××离婚时,双方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与雷××离婚后到2008年8月仍居住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与雷××离婚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其次,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同居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纳入了统一安排、共同支配的事实。同居生活并不等双方的收入属于共同财产,也不能说明双方的经济纳入了统一安排,共同支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陈×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内给付原告陈×宇2006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的生活费、学杂费等费用共计84000元。二、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实收40元,由被告陈×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陈×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陈×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权与被上诉人陈×宇的法定代理人雷××离婚时,双方对被上诉人陈×宇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陈×权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诉人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泽
二○一一年 三月 四日
书记员: 夏茜